• 郑健 律师
  • 执业年限:4年
    江苏-南通-崇川
    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
  • 活跃指数: 22
    好评:
使用微信扫一扫×

close

离婚后,女方可以单独更改孩子姓氏吗?

离婚后,女方可以单独更改孩子姓氏吗?
郑健
律师
律师观点 摘录自:山东高法

裁判要旨 夫妻离婚后,对于一方要求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更改未成年子女民族和姓名而产生的争议,法院在审理时,应遵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离婚协议性质、未成年子女目前的生活状况以及姓名、民族变更后给其带来的家庭和社会影响,并尊重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和合理认知的未成年子女的意愿,秉承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依法作出判决。 案情 原告:冒某。 被告:骆某。 第三人:骆某发。 冒某与骆某于1999年8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01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冒某铜。2005年1月10日,冒某与骆某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因冒某已半百之年,冒某铜归骆某抚养。但骆某不得改冒某铜的姓名,必须满足冒某临时带冒某铜在身边生活的要求,必须能让冒某保持与孩子的正常联系。若骆某违约,冒某将带回冒某铜,并收回财产。抚养费由骆某承担…… 2011年8月24日,骆某为冒某铜向其户口登记机关报出生,并以“骆某发”为姓名、“汉族”为民族为冒某铜申请办理户口登记。本次诉讼前,冒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骆某恢复孩子姓名冒某铜,并协助其行使对孩子的探望权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冒某要求骆某恢复孩子姓名为冒某铜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该案探望权的审查范围,应另行解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冒某主张骆某擅自将孩子姓名由冒某铜更改为骆某发,违反了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孩子姓名的相关约定;离婚协议书中虽对孩子的民族没有做出约定,但传统上,孩子的民族随父亲,且蒙古族作为少数民族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故要求骆某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将婚生子的姓名恢复为冒某铜、民族恢复为蒙古族。骆某对冒某的上述主张均不同意,解释称离婚协议书中对孩子姓名的约定与实际不符,但为达到离婚目的,其才在该协议上签字;称孩子自出生至今姓名始终为骆某发,并为此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日期为2001年3月14日,新生儿姓名为骆某发;证据2.双方婚生子于2016年9月24日书写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叫骆某发,保证如下属实:我从有记忆起一直取名骆某发,从未叫过冒某铜,现在我不愿意更名,我愿意民族为汉族,不愿意改为蒙古族”;证据3.自2007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载有骆某发之名的北京市小学毕业证书、特长生证书及各种奖状、荣誉证书若干;证据4.双方婚生子于2018年3月22日以其手机为载体录制的录像,录像中,孩子重申不愿更改姓名和民族。冒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以证据1系事后补办、未征得其意见、孩子不清楚与民族有关的照顾政策等为由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骆某与冒某于2005年1月1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行协商、自愿签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遵守。该离婚协议书中多次提及双方婚生子,且姓名均为冒某铜。骆某虽解释称该协议中孩子的姓名与事实不符,并提供了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但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与冒某在离婚时一致商定孩子姓名为冒某铜。此后,其应在日常生活中使用此姓名称呼孩子,并以该姓名为孩子办理入学、申报户口登记等相关手续。但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可知,骆某未按协议履行,且在未征得冒某同意的情况下,自行确定孩子姓名为骆某发,在孩子日常生活、学习中使用该姓名,并以此为孩子申报户口登记。 鉴于此,冒某是否有权依据离婚协议书中相关约定,主张变更孩子现用姓名,并且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孩子民族未做约定的情况下,主张变更孩子现在填写的民族?对此,法院结合离婚协议的性质、子女报出生及未成年时变更姓名和民族的相关法律规定、日常生活经验等论证如下:1.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的协议。其中,如财产分割内容明确,且与身份关系相分离的,可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涉及子女姓名、抚养等人身关系的内容,因具有人身属性而不适用合同法,亦不适用相关诉讼时效,应适用与人身关系相关的法律予以判定;2.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子女出生后,其父母为其向户口登记机关报出生及办理户口登记时,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可以随父亲民族,也可以随母亲民族。故骆某申请将孩子的姓名登记为骆某、民族登记为汉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根据《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成年子女变更民族的,应符合法定情形。具体包括: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本案中,因不符合上述变更情形,故不得变更双方婚生子的民族成份;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的有关精神,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的,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并应根据本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本人意愿。其中,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人民法院亦不宜支持单方提出的变更请求。本案中,双方就变更婚生子姓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婚生子先后以书面说明和录像的方式明确表示其不愿意更改现在的姓名,且其在出具说明时已年满15周岁,在录制录像时已年满17周岁,可以认定其对姓名等与自身日常生活、学习密切相关的人身权益已形成一定认知,故人民法院应尊重其本人不变更姓名的个人意愿;5.事实上,除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将婚生子的姓名表述为冒某铜外,现有证据均显示孩子在日常生活、学习中长期使用骆某发之名,加之孩子现随骆某共同生活,其姓氏与骆某相同,如变更姓名,可能给孩子学习、生活及日常人际交往等带来不便,故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亦不宜变更其姓名。 海淀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判决驳回冒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冒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一审判决。

声明:

1、以上内容来源于法律人士的投稿,目的在于分享更多法律信息;如内容涉及侵犯您的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利,请发送邮件至:kefu@haolvshi.com.cn ,我们将第一时间予以核实和处理。

2、本平台提供的相关信息仅供参考,您在使用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应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3、好律师网:律师在线咨询,人工智能法律,24小时专业自助律师服务平台。找律师写合同、打官司,律师24小时提供服务,请上好律师网www.haolvshi.com.cn

2020-09-01 09:23:16
230,579
暂无评论,快来回复一条吧!
0/2000字